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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238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借名登記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當事人取得之權利究屬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或土地之物權等疑義。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之請求權非專屬於借名人本身之權利,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

主旨

有關借名登記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當事人取得之權利究屬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或土地之物權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05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得為繼承標的者,須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始足當之;倘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具移轉性者,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本部108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360 號書函及 107 年 1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740 號函參照)。

三、查「借名登記」者,司法實務上認為,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6 號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於借名人死亡時,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司法實務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之請求權基礎,有司法實務認為是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係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參照)。上開債權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借名人本身之權利,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

四、至於貴部來函所提 2 案例應如何就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解釋適用,以認定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現值,又該 2 案例中之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究竟為何,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土地稅法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並以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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