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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46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1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0692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 85 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 1089 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屬編第 4 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 1091 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 年 8月版,第 275 頁、本部 88 年 12 月 4 日(88)法律字第 038599 號、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7853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 1097 條第 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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