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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49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國人與義大利國人同性伴侶成立民事結合關係得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如將現行「已通過同婚國家」之範圍,擴及於「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而使得國人得與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之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將牴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之意旨

主旨

有關國人與義大利國人同性伴侶成立民事結合關係得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13404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施行法)第 2 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 條規定:「成立第 2 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我國相同性別之二人,如符合上開本施行法第 2 條規定之關係,自得依同法第 4 條辦理「結婚」登記。惟倘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須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方屬有效成立。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係指我國人之婚姻成立要件依我國法規定,外籍人士之婚姻成立要件依該外籍人士之本國法,於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始足當之。在本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成立涉外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之第 2 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司法院秘書長 108 年 6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5 月 16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09388 號、94 年 8 月 17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5519 號函參照)。

四、揆諸上開說明,如依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同性二人間無法結婚,縱得登記為同性之結合關係,仍難認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故如將現行「已通過同婚國家」之範圍,擴及於「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而使得國人得與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之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將牴觸上開涉民法規定之意旨。惟因涉及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貴部如仍有疑義,建請洽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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