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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100009636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函請釋示印鑑證明書期限一案

主旨

有關貴會轉陳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印鑑證明書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3 月 26 日證聯寅文字第 012 號函。

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因各需用機關自行審認之規定,互有不同。例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10 款,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高雄港區域內船舶解體作業管理要點第 6 點第 4 款,印鑑證明以 6 個月內核發者為限;農會依農會辦理農業動產擔保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印鑑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 3 個月。故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收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時,宜按上開規定,依個案請求辦理公證業務之內容,妥適審認其使用期限。

正本

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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