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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282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70877 號函。

二、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如繼承開始時,無繼承人之事實業已確定,嚴格意義上應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所區別。惟已確定無繼承人之情形,仍須對遺產予以管理及清算,賸餘遺產之歸屬國庫,亦須經搜索繼承人之程序;又戶籍簿上無繼承人之記載,並非表示絕對無繼承人之存在,即無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事實上難以區別,故仍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5 年 4 月修訂 9 版,第 231 頁至第 232 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 年 2 月 8版,第 202 頁至第 203 頁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 1 項)。前項…;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 2 項)。」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似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本部 87 年 3 月 27 日(87)法律字第 008232 號函、78 年 3月 20 日(78)法律字第 5222 號函參照)。

四、又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21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 1178 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 1179 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時,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0 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88 號裁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316 頁至第 317 頁;林秀雄,前揭書,第 291 頁至第 292 頁參照)。

五、至於貴部認為,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併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於辦竣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以為遺贈物之交付一節,涉及貴管法規之解釋及登記作業實務,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辦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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