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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80105683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十)7 規定,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位置述明聯絡方式

主旨

請釋民眾陳情之函應加註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一案

說明

一、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另經查詢相關法規,並無強制要求應註明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規定,其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二、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十)7 規定,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位置述明聯絡方式。本院為增進公務溝通效率,除已調整公文系統主動帶出承辦人聯絡方式外,亦已多次於內部會議宣導,請各單位除有特殊情形考量外,均應於公文標註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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