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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934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

主旨

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11 年 6 月 16 日院臺規移字第 1110019202 號移文單轉貴院 111 年 6 月 14 日中院平刑勤 109 訴 2811、111 訴270 字第 1119007199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修訂 9 版,第540 頁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本部 89 年 7 月 28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結論、106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4750號函參照)。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本法並未另作限制。就此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無論係地方政府公報抑或全國性政府公報皆具備有上述公報之特性,法規命令之發布,經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亦符合本法所定之發布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公報者,不符本法之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併供貴院參考。

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副本

行政院、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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