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49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廣告規範條文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廣告規範條文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8 月 23 日臺教體署綜(三)字第 1100030116A號函。
二、本部意見:
(一)草案第○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網際網路內容涉及運動彩券者,不得有誇大、虛偽、引誘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違反該項規定者,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告知後,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另主管機關得依草案第 23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均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故有關本條第 1 項規定之「誇大、虛偽」應如何認定?宜有明確之範疇或定義,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建請釐清定明。
2.有關貴部法制處針對本條所提意見,關於本案所擬管制項目,是否係針對涉犯「刑事詐欺罪」案件予以管制乙節:
(1)經查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利為構成要件。刑法詐欺罪係基於「刑罰」目的所為之刑事處罰規定,尚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基於「保護」目的,對廣告、網際網路上之內容進行管制,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等限制措施,兩者之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本條第 1 項規範對象為「誇大、虛偽、引誘他人交付財物者」,本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為「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依本條說明,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體例予以增訂,故本條規範對象、目的及法律效果似偏向基於「保護」目的,針對網際網路內容予以管制性之立法,與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
(2)本條第 1 項規定之「誇大、虛偽、引誘他人交付財物」等不實廣告,未必會構成刑法詐欺罪,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法告發。」似有使「主管機關」對於僅構成「廣告不實」,但未達刑事詐欺之犯罪嫌疑者,亦有「應」依法告發之義務,然因「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定有明文,本條第 3 項似無規定之必要。
3.有關貴部法制處針對本條所提意見,關於實務上犯罪偵查刑事機關偵查涉及「假運彩真詐欺」之不實廣告案件,得否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等方式,達成與本條第 2 項規定同等之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效果,及該「扣押命令」方式執行之時效性為何乙節:
(1)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係法官、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執行中,基於證據保全、保全執行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最常見之扣押標的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其規範目的、要件等,均非基於規範廣告條文之目的為之,故是否能達到等同於「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效果,不無疑問。
(2)刑事訴訟法扣押命令之發動時機係視個案進度、事證等因素考量有無必要而定,無法通案性對於所有涉及「運彩詐欺」之刑事詐欺案件均予以「即時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二)草案第 23 條之 2: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條第 1 款規定,對於違反第○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0,000 元以上 300,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該款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予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又本條序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則本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條第一項規定『者』。」建請修正刪除「者」字,俾符法制體例。
3.有關貴部法制處針對本條所提意見,關於若違反第○條第 1 項規定者,同時觸犯刑事詐欺罪而受刑事法律處罰,則本條第 1款規定於執行上是否會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是否有訂定本條第 1款之必要乙節,事涉貴署權責事項,建請本於機關權責自行卓處。
正本
教育部體育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