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0420 號
要旨
法務部函釋國立大學各項收費規定應否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之疑義
主旨
有關國立大學各項收費規定,應否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4 日台財庫字第 11100677640 號函。
二、按規費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略謂:「…二、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二)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向學生收取之學雜(分)費,因與本法所規範之規費性質不同,不在本法徵收範圍,至其他收取成績單等文件證明書費、資料、書刊供應費、設備、場所使用費、轉學考試報名費等符合本法規定之規費收入,因此仍應受本法之規範。」另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放寬過去學校財務運作限制,促進財務運用之彈性,俾利我國大學校院因應趨勢,達成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及績效之目標(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貴部所詢旨揭疑義,因涉及各國立大學就各項收費處理情形及收費性質之認定,參照本法及本條例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宜請貴部就下列事項再予釐清為妥:
(一)有關特別法及普通法之認定標準,如同一事件規定之性質為一般性者,為普通法,性質較為特殊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較為粗疏簡陋者為普通法,規定較為詳細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本部 112 年 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190 號及 102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0042350 號函參照)。依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而依來函說明四(三)略以:「…基於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對該基金各項收入之收費性質及收費基準尚乏明文規範…」是倘由各國立大學就相關自籌收入自行訂定之收支管理規定辦理收費事宜(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因涉及收費對象為一般民眾之相關權益,爰本條例於 104 年全文修正時,貴部及教育部是否曾就校務基金之各項收入之收費基準應如何規範進行討論或研議,宜先予釐明。
(二)承上,則本件國立宜蘭大學可否僅依「國立宜蘭大學環境敏感地區實驗林地查詢收費收支管理要點」相關規定,向申請查詢所管環境敏感地區之一般民眾收取規費?另參酌本件說明四(三)略以:「上開收費列屬規費性質,尚不影響其收取後,依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9 條及校務基金管理監督辦法應納入校務基金受教育部監督等規範。…。」則由國立大學依本法相關規定訂定收費標準辦理收費,實務執行上有何窒礙?宜請貴部一併洽教育部釐清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