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3740 號
要旨
關於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鐵路法規定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拾得人如係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其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時,後續仍係依民法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0442 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 111 年 11 月 22 日花市行字第 1110032906 號函。
二、按鐵路法第 53 條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第 1 項)。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第 2 項)。」及民法第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 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 2 項)。」關於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依交通部 99 年 1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80065374 號函認為上開鐵路法規定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前經本部旨揭書函及 99 年 4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12648 號書函,敬表同意在案。亦即拾得人如係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其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時,後續仍係依民法規定辦理,本部旨揭函及上開 99 年 4 月 6 日函應予補充。三、至如貴公所就鐵路法第 53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仍有疑義,建議逕洽交通部釋示。
正本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