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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院台廳民(二)字第 1831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全文內容

關於法院「公告拍賣土地及建築物,標單僅寫建築物門牌號碼,願出價格欄則未分別標價,僅寫總價若干元」。其投標是否有效疑義案,前經三十位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各地方法院現任庭長、法官,於本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時,多方面討論結果,認一般人購買房地產,多僅稱購買某處房屋一棟,鮮有連同土地並稱之情形。且投標人以超過法院公告所定土地及房屋總價之價額參與投標,斷無僅買房屋而捨土地不要之理。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是本件情形,如投標書已記明該事件之案號,建築物之門牌號碼,其所出之價額又已超過建築物與其基地之總價額,就此投標書之記載整體與綜合考量,客觀上足可認定其係標買該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實務上,自應認其投標為有效,經討論後一致認宜維持實務上之見解,其投標應屬有效。本院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 (82) 院台廳民 (二) ○四八四二號函請 貴院轉行所屬各法院參考。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此類事件,參照前開研討結論辦理,惟 貴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則持相反意見,認投標書僅記載房屋,與公告所載房屋連同土地併付拍賣之條件不符,不能認其投標已有效成立。乃廢棄原裁定,並命更為妥適之處理。

貴院就該事件再行研究結果,既認前開裁定雖非無理論基礎,惟原討論結論則更符合通常情理。且以其最高標者為有效,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亦較有利。故仍以採實務上通說,認其投標有效為宜。則自可將 貴院此項研究意見連同前開裁定,一併函送所屬各法院參考。俾各法官辦理同類事件時,能本諸獨立之法律見解,為最妥適之判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院台廳民(二)字第 1831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10 月 19 日發布,要旨: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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