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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692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僅限原住民身分始得繼承,是否具前述身分,若屬「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似得依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之繼承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11 月 5 日原民土字第 1040062186 號函。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條例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

三、次按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查貴會來函說明提及系爭事件繼承人朱○芳君已歿,其子不確定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從得知其聯絡方式乙情,考量朱○芳君之子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涉及系爭事件繼承人朱○憲君究為單獨繼承或與朱○芳君之子共同繼承地上權;又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是以,本件朱○芳君之子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確定及其聯絡方式,若屬「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似得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惟因事涉戶籍法規之解釋適用,建請另函洽詢內政部。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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