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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程序

會議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程序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程序

內容

案經本部92年6月5日邀集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召開之「研商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聯繫作業事宜」會議,獲致「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聯繫作業程序」結論如下:

1.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乙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2.為利聯繫作業,以申請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所轄登記機關為主辦機關,其餘登記機關為協辦機關。

3.申請人應檢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主辦機關收件,另檢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其他協辦機關收件。協辦機關收件後,審查人員應即會同地價人員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後),並與主辦機關電話聯繫,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該聯繫單傳至主辦機關彙整。

4.主辦機關彙整時如發現申請人未於第一所收件後三日內完成所有契約書所轄登記機關收件者,應通知已受理之協辦機關予以補正。

5.如共有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協辦機關應將原信託契約書一併傳真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協辦機關傳真(或郵寄)信託專簿。如同一宗共有土地上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或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應分別列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等相關地價資料,並於備註欄填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姓名。

6.主辦機關與全部協辦機關均屬同一市(縣),且該市(縣)已實施跨所查詢地籍地價資料者,得由審查人員會知地價人員以跨所查詢方式取得地籍地價資料,免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

7.主辦機關於收到全部協辦機關聯繫單後,應核對契約書正、副本(含審核印花稅票)與聯繫單查復資料是否相符,並就全部土地標示核算土地所有權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持有土地總現值增減值是否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如其增減值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者,應通知申請人檢附價值減少者取得土地所在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

8.主辦機關審查後如依法令應予駁回者,應通知各協辦機關同時辦理駁回作業;如依法令應予補正者,應通知該受理協辦機關辦理補正作業並副知各協辦機關,協辦機關受理補正完竣應即與主辦機關聯繫。

9.主辦機關於依相關規定審查相符准予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各協辦機關於一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完畢,並移送地價單位於全部土地標示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辦理改算地價工作,再將地價改算通知書或地價改算表傳真或函送至其他協辦機關據以辦理地價改算及地價異動工作。

10.地價單位辦理改算地價時,如共有土地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者,應配合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1條之1規定分別計算各委託人之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如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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