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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免再要求申請人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明同意承受抵押權負擔情形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免再要求申請人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明同意承受抵押權負擔情形

要旨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免再要求申請人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明同意承受抵押權負擔情形

內容

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移轉、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該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為民法第867條及第868條所明定。而本部8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釋,係為因應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需要,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或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疑義,為釐清權義關係所為之釋示。至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將其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者,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其抵押權仍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並無疑義。登記機關應併同變更該抵押權權利標的次序,免再要求申請人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明同意承受抵押權負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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