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不宜委由建築師辦理
要旨
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不宜委由建築師辦理
要旨
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不宜委由建築師辦理
內容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意旨,即建築師得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除此之外,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同法第19條:「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爰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辦理估價,涉有估價爭議時,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可由該管估價師公會協調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懲戒委員會處理,先予敘明。
二、(略)本案土地上建築物已倒塌,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委託之估價係屬共有物分割估價,為共有人間權利交換分合價值之估價,並無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估價,亦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故與建築師法第16條及本部(營建署)89年10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10591號函所稱之「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一節實有差別。爰此,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不宜委由建築師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