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辦理終止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擬申請撤銷終止租約等事由之處理
要旨
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辦理終止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擬申請撤銷終止租約等事由之處理
要旨
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辦理終止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擬申請撤銷終止租約等事由之處理
內容
一、關於出租人官○全及承租人官○欉會同辦理終止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擬申請撤銷終止租約乙節,查本部94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458號函明釋:「按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上開第17條第1項各款終止情形是否皆需出租人、承租人為意思表示,各有不同。如其終止有需出租人、承租人為意思表示者,而意思表示有錯誤時,自可依個案事實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准此,本案核屬 貴府權責,請本於職權查明本案詳情後依法妥處在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二、又本案原租約計有4筆耕地,出、承租人擬就其中1筆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辦理分割耕地終止租約,餘3筆仍繼續維持租約關係是否可行乙節,按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准此,本案擬分割三七五租約其中1筆耕地及終止部分租約,尚非法所不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