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復申請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載明行政處分機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要旨
函復申請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載明行政處分機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要旨
函復申請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載明行政處分機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內容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二、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貴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報經本部函核定不予一併徵收者,貴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載明不服本部函之行政處分,得於接到貴府復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貴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報經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土地者,貴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載明不服行政院函之行政處分,得於接到貴府復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報經本部核定不予發還土地者,貴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載明不服本部函之行政處分,得於接到貴府復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