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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收回或一併徵收之案件如不符要件,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申請收回或一併徵收之案件如不符要件,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要旨

申請收回或一併徵收之案件如不符要件,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內容

一、略。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駁回其申請前,須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辦理,案經法務部首揭號函略以: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被駁回者,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二)以申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屬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三)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屬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四)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宜等同於本法第39條有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從而並不符合本法第102條中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

三、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及依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被駁回者,依法務部前開函釋意旨,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故為落實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行政一體考量,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或收回土地之案件時,除有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等無須實地勘查之情形外,於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時,其通知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為之,並注意應合法送達,又其會勘紀錄應記明申請人陳述之意見,於報請本部核定時一併檢附,俾憑核處。

四、至有關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惟尚未經本部核定之案件,仍請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訂定一定期間並通知申請人於該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將其陳述意見情形一併送由本部核定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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