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徵收土地經依法收回後,需用土地人於該土地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推定為有權占有,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要旨
被徵收土地經依法收回後,需用土地人於該土地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推定為有權占有,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要旨
被徵收土地經依法收回後,需用土地人於該土地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推定為有權占有,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997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民法上開規定觀之,乃以避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為其最重要考量,認定房屋為有權占有。至於具體個案中,認定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其性質屬私權紛爭,當事人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二、至依法收回之被徵收土地,於該土地上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如經確認有權占有者,為維護善意第3人之權益,進一步提供有關與土地登記效力無涉之上開資訊,得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內予以提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