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
要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
要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係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準此,申請一併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須因徵收所有權所致,始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
二、貴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大安站)工程,需使用○公司有貴市○○區○○段○小段392-23地號土地之地下,經貴府協議設定地上權不成將以徵收地上權方式辦理,該公司陳請一併收其殘餘之392-18地號土地,查本案非徵收392-23地號土地所有權,若因興辦上開事業致392-23地號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先依同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方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本案同意貴府所擬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