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要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要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容
一、本部前為國土秩序之維護,有效遏止違規行為,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並以91年2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730號函頒,復於92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配合行政院93年5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30023629號函示,即「對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之規定者,由縣市政府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22條規定懲處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不宜訂定輔導違規時間,請內政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以避免造成執行及認定之困難。」及本部94年5月16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刪除壹、總編第13點有關違規輔導認定時間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爾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仍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列入本部編印地政法令彙編(93年2月版)相關之7 號函示,即(一)內政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二)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9號函,(三)內政部89年3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16號函,(四)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373號函,(五)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9108-1號函,(六)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667號函,(七)內政部92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399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