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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人員同時兼具不動產買賣之任一方,有違代理、居間、委任契約之本意

會議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人員同時兼具不動產買賣之任一方,有違代理、居間、委任契約之本意

要旨

不動產經紀人員同時兼具不動產買賣之任一方,有違代理、居間、委任契約之本意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復按本部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339號函釋略以:「為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避免經紀人員兼具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不能盡其職務公正執行業務,亦不得由經紀人員自己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倘經紀人員將自己所有之房屋委託其所任職之經紀業銷售,再由該業者指派該經紀人員本人進行銷售,則已使經紀人員本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人)與代理人、居間人或受任人之受僱人歸屬為同一人,有違代理、居間或委任契約之本意,⋯⋯即有涉本條例第16條所稱為自己執行業務之效果,實難以兼顧交易當事人雙方之權益,自為該條規定所不許。」依上開函釋意旨,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兼具不動產買賣之任一方,否則即有違代理、居間、委任契約之本意,難以盡其職務公正執行業務。故經紀人員倘受託銷售特定標的,卻同為該標的之買受人,則該經紀人員同時代理本人(即出賣人、委託人)與經紀人員自己(具買方角色)進行買賣交易,恐難以公正執行業務,甚至影響委託人權益,即涉有違反本條例第16條為自己執行業務之規定。本案因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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