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人已專任於一經紀業者,倘有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經所屬經紀業同意,以兼任方式任職於他經紀業,他經紀業不得將其計入專任經紀人數量
要旨
經紀人已專任於一經紀業者,倘有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經所屬經紀業同意,以兼任方式任職於他經紀業,他經紀業不得將其計入專任經紀人數量
要旨
經紀人已專任於一經紀業者,倘有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經所屬經紀業同意,以兼任方式任職於他經紀業,他經紀業不得將其計入專任經紀人數量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1人。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20名時,應增設經紀人1人。」及「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依本部91年1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1604號書函釋略以:「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所置專任經紀人1人擬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除應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外,他經紀業仍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及100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858號函釋略以,有關不動產經紀人員同時具有經紀人及營業員資格者,可否分別以不同身分執行業務,查本條例尚無明文禁止,爰請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不動產經紀人員同時具有經紀人及營業員資格者,雖本條例第16條但書「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之規定,未明文禁止該人員以不同身分(經紀人或營業員)任職於他經紀業,惟為符合本條例第11條規定有關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經紀人之意旨(本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081號令釋參照),經紀人已「專任」於一經紀業者,倘有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依本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僅限以「兼任」經紀人方式任職於他經紀業,且他經紀業僱用之專任經紀人,須符合本條例第11條規定應置經紀人之數量(亦即不得將該兼任者計入專任經紀人數量)。至於以營業員身分任職經紀業之執行業務方式,因無涉本條例第11條關於應置經紀人數量之規定,請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