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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委託人非所有權人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履約能力之責任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委託人非所有權人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履約能力之責任

要旨

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委託人非所有權人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履約能力之責任

內容

一、邇來接獲民眾陳情,透過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以下簡稱業者)居間購屋成交後,買方卻無法順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經查係因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非為所有權人,且經紀業之經紀人員於受託銷售前,並未取得所有權人授權銷售該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致仲介居間成交後所有權人因故無法配合移轉所有權,衍生交易糾紛,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且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次按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時,經紀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調查委託人履約能力,如委託人非為該委託銷售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應請委託人出具授權書佐證,並調查所有權人授予代理權予委託人及其銷售不動產之真意,以避免後續交易糾紛。

三、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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