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事宜
要旨
補充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事宜
要旨
補充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事宜
內容
修正本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第2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5件之限制(內政部10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補充解釋):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二、略。(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529號令修正)。
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登記案件(即其權利人皆為同一主體)。
四、有關國營公司基於營運及管理資產之需,委由員工代為申辦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或登記案件(如土地或建物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至國營公司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登記案件,仍應受上開申請件數之限制。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