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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人主張法人董事未即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應負舉證之責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債權人主張法人董事未即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應負舉證之責

出處

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債權人主張法人董事未即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應負舉證之責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債權人主張法人董事未即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應負舉證之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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