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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出處

最高法院五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四0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關於顏得鴻上訴部分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和解契,為兩造以個人名義所訂立,無拘束○○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效力,至於轉讓○○公司全部股份,另行創設新公司,交付德泰公司印章與顏得鴻等,顏得安原無是項處分權限,且事關公司解散及變更組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顏得安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為上開處分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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