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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分支機構在獨立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發生之事項,而為行政爭訟時,自應認有當事人訴訟主體之能力,不得以其非法人無訴訟權能,而謂當事人不適格。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分支機構在獨立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發生之事項,而為行政爭訟時,自應認有當事人訴訟主體之能力,不得以其非法人無訴訟權能,而謂當事人不適格。

出處

行政法院六五判字八四七號判決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行政法院六五判字八四七號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分支機構在獨立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發生之事項,而為行政爭訟時,自應認有當事人訴訟主體之能力,不得以其非法人無訴訟權能,而謂當事人不適格。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凡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分支機構在獨立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發生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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