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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權受有損害不得依本條請求賠償

要旨

公權受有損害不得依本條請求賠償

出處

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二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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