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製程認定差異,致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計量基準不同,而產生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加金額是否追繳疑義案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製程認定差異,致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計量基準不同, 而產生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加金額是否追繳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製程認定差異,致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計量基準不同,而產生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加金額是否追繳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一併補足,業已明訂經主管機關核算不足或溢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辦理追補繳作業。
二、另有關貴轄公私場所 96 年第 1 季至 97 年第 3 季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審查結果,本署已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80093604 函知貴局已匯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系統,並函囑逕依前述規定辦理結算,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一併補足。
三、本案貴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公告之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排放係數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經貴局查核結果,屬適用公告之塑膠及合成樹脂製造程序排放係數申報乙節,倘經貴局確認前述查核結果屬實,自應重新結算其 96 年第 1 季至 97 年第 3季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倘經貴局審核結算不足者,應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一併補足。請貴局秉權責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