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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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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 2.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五萬元。
  3. 3.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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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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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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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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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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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