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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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2.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五萬元。
- 3.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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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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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停 函詢貴轄○○公司揮發性有機物空氣物染防制費繳納疑義乙案
- 函詢固定污染源製程認定差異,致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計量基準不同,而產生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加金額是否追繳疑義案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工程類別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工程類別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核名詞
- 本票名詞
- 抵押權設定名詞
- 擔保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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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