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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已明確規範營建業主申報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時機、計算方式及繳納期限。

二、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7 年 1 月 31 日判決「○○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原處分撤銷,本署已於 97 年 2 月 19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三、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 212 條第 1 項所明定,業已揭櫫我國行政訴訟法制中,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以先具備形式上確定力為前提之基本原則,因此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將因判決未具備形式上確定力(即指如已合法上訴,判決即無實質確定力)而不受影響。

四、行政訴訟設有上訴機制係為確保原審判決之適法性,本署尊重終審法院之決定而對本案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將不致確定,系爭審查結論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亦不生影響,仍合法有效。

五、原審查結論處分於系爭判決上訴案尚未確定前,既合法有效且不停止執行,不會造成後續許可開發行為失所附麗;至上訴審法院如查明原審判決之誤解而廢棄系爭判決,將更確定該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開發計畫動工狀況如符各項法令規定,仍得繼續施工,毋須因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結果而停工。

六、綜上所述,倘貴轄園區開發計畫符合各項法令規定,毋須因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結果而停工,即貴局仍得受理該園區營建工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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