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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無廢(污)水排放,但符合事業定義之養豬場,是否應申請排放許可案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無廢(污)水排放,但符合事業定義之養豬場,是否應申請排放許可案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申請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如事業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需申請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

二、請確實查核該場是否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如確有排放,請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並促其依法申請相關許可。

三、事業產生之廢(污)水如採回收再利用方式,依本署新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範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另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核發機關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除應現場勘查外,並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四、若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另符合該相關管理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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