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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污)水回收使用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原則。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廢(污)水回收使用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原則。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 2 項規定:「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另同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二、依該立法意旨,係確認水量平衡及杜絕未確實回收使用或貯留,而繞流排放之管理。爰此,設置原則如下:

(一)回收使用前與貯留設施後規定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得合併設置。

(二)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再以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者,應於產生後(即進入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前)、處理後(即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使用前(即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各設置 1 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惟屬全量回收使用,且經由產生後(即進入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前)及使用前(即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即可確認水量平衡無誤者,得免設置處理後(即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三)廢(污)水如無須經處理設施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僅以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者,應於產生後(即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使用前(即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各設置 1 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四)以廢(污)水處理設施,作為回收使用前之廢(污)水貯存者,應於產生後(即進入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前、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處理後(即使用前、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各設置 1 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五)上述(二)及(三)符合回收使用前,其採行之量測方式即可確認水量平衡者(如以桶裝、槽車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廠區作業環境外,進行回收使用,其以槽車容積及清運次數,可計算回收使用水量者),得免設置使用前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六)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或二種以上回收使用用途者,應於各股廢(污)水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另二個以上貯留設施者,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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