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會函詢磁磚產品製程使用之乾燥爐及燒成爐,是否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1所稱之加熱爐,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需經含氧量校正疑義案
要旨
貴公會函詢磁磚產品製程使用之乾燥爐及燒成爐,是否屬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 1 所稱之加熱爐,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需經含 氧量校正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公會函詢磁磚產品製程使用之乾燥爐及燒成爐,是否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 1 所稱之加熱爐,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需經含氧量校正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4 年 8 月 7 日(104) 台陶會鳳字第 190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 6% 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該項規定中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
三、同排放標準附表 1 備註規定,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之排放標準(2)、(3)、(4) 使用加熱爐、裂解爐及鍋爐以外之燃燒過程,排放濃度之計算,以未經稀釋之乾燥體積為計算基準。前揭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達到符合排放標準之目的。
四、本案磁磚產品製程之乾燥爐及燒成爐(以天然氣為燃料)非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稱之加熱爐,其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濃度,以未經稀釋之乾燥體積為計算基準,毋需含氧量校正;至於其他空氣污染物,因無特別規定,仍以 6% 氧氣為參考基準。
五、另本署刻正檢討修正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來擬針對陶瓷業製程可能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訂定一致性之含氧量校正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