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各股廢水性質相近,其原廢水水量計測設施設置釋疑。
要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函詢事業廢水經處 理後部分回收使用,各股廢水性質相近,其原廢水水量計測設施設置釋疑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函詢事業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各股廢水性質相近,其原廢水水量計測設施設置釋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43條第 1 項規定,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貴局函詢事業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惟若各股廢(污)水性質相近,且以溝渠方式收集,於各股進流設置水量計測設施有困難,是否可將各股匯流於一收集池後,於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前設置一個水量計測設施一節,查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故該公司流量計算方式,如於確認水量平衡,得由貴局逕予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