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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5項規定釋疑乙節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第 5 項規定釋疑乙節,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第 5 項規定釋疑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滯納金之繳納仍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行政機關仍負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責任。是以,有關繳納期限屆滿後,若因特殊事由始提分期繳納之申請案,滯納金之起算仍應自繳納期限截止日之翌日予以加徵,待主管機關核准污染行為人所提清償計畫之日起,始得終止滯納金之計算。

二、次按土污法第 43 條第 5 項後段有關「罰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污染行為人若於 30 日內仍未盡其繳納義務,顯可預見污染行為人已拒絕履行其義務,具有可罰性,故應處以罰鍰。是有關加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 30 日為上限,超過 30 日則逕處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又,基於例外應從嚴適用原則,因特殊事由准許繳納期限屆滿後之分期繳納申請案應嚴格適用,土污法第 43 條第 5 項之其他規定仍須遵守。是以,滯納金之計算與罰鍰課處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行政處分,非謂因繳納期限屆滿後之分期繳納而得排除土污法第 43 條第 5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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