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技師事務所函詢有關火化爐廢氣出口端抽引空氣進行廢氣冷卻,再送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其排氣中戴奧辛濃度是否須經含氧校正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技師事務所函詢有關火化爐廢氣出口端抽引空氣進行廢氣冷卻, 再送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其排氣中戴奧辛濃度是否須經含氧校正疑義一 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技師事務所函詢有關火化爐廢氣出口端抽引空氣進行廢氣冷卻,再送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其排氣中戴奧辛濃度是否須經含氧校正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 6% 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該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規避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本案火化場之火化爐廢氣以抽引外部空氣方式冷卻,再送至污染防制設備(如袋式集塵器)處理後排放,倘其抽引外部空氣降低廢氣溫度之操作確為火化作業之所需,係屬不可避免之抽引,並非故意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則其排氣含氧量校正基準,得以實測值計算,毋需含氧校正;倘屬故意稀釋情形,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進行含氧校正。案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