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院函詢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
要旨
貴院函詢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院函詢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以下簡稱高屏總量管制計畫),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8 條至第 12 條規定,由本署會銜經濟部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之。另依空污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本署並依同條文第 5 項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以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
二、另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防制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另查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防制措施包含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
三、依據高屏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削減量差額審查之第 4 點規定,關廠、歇業或解散之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未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請者,視同公私場所放棄申請,其放棄申請之削減量差額,由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另第 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
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及其第 6 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前揭項目管制精神係為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防制措施所致,削減量差額申請審查時,其削減量差額應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以確保整體總量管制區域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降低,以達總量管制計畫之目標。
四、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故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14 條及高屏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之第 4 點規定,係規範削減量差額應為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其「關廠」定義,係指為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
五、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之關廠行為,應先釐其是否為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生效後,有進行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而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且前揭行為非為相關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始能據以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