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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關…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公私場所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0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交易申請,應將賣方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依一.二比一之比例核予買方。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1 條預覽 ↗
公私場所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或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2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公私場所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認可、保留、展延、換補發、抵換或交易等異動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臺。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3 條預覽 ↗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切實依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認可內容,採行防制措…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4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換發為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為三…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5 條預覽 ↗
公私場所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收回其實際削減量差額。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6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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