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二、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至 34 條規定,已針對設備元件訂有管制規範及洩漏管制限值等規定。
三、本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據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本權責辦理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另倘直轄市、縣(市)政府有相關訓練需求,建議洽詢本署訓練單位提出相關業務訓練需求辦理。
四、本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倘委託檢測機構執行上開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則該機構應先取得本署環境檢驗所發布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檢測項目之許可,其檢測結果始得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法規用途,另本署許可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檢測結果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節之規定出具,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
五、本案所詢檢測機構是否得自行執行稽查檢測一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以公權力委託方式辦理。
六、本案請貴府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又本署設有環境保護法規查詢系統可查詢各項環保法規及行政解釋函令,請貴府可多加利用,以加速釐清相關法規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