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廢(污)水定檢申報當期執行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如已包括定檢申報項目,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得作為當期定檢申報之數值
要旨
有關廢(污)水定檢申報當期執行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如已包括定檢申 報項目,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得作為當期定檢申報之數值。
內文
主 旨:有關廢(污)水定檢申報當期執行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如已包括定檢申報項目,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得作為當期定檢申報之數值。
說 明:一、依據本署 107 年 9 月 19 日首長信箱字第 18A004573 號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功能測試之操作條件,主要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之處理功能。於申報當期,所執行功能測試已能反映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2 條檢測申報之管理目的。
三、故於申報當期執行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如已包括定期檢測申報項目,功能測試報告之數值得作為當期定檢申報之數值。但如屬須預申報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及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公告附表所列對象,於水質採樣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經處分者),仍應遵守相關預申報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