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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清算人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及按序繳清稅捐者應負繳納義務
要旨
清算人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及按序繳清稅捐者應負繳納義務
函釋全文
二、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該條規定所稱之稅捐,係指分配賸餘財產前公司所應納之稅捐而言。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故公司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有應行繳納之罰鍰者,清算人亦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倘清算人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罰鍰負繳納義務。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至公司之資產負債,究應以其自行編製之報表為準或以經稽徵機關逐年調查核定並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調整後為準,應非所問。(財政部68.12.3.台財稅第三八五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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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