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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後出售其收入與預留殘值之差價應列為損失或收益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後出售其收入與預留殘值之差價應列為損失或收益

函釋全文

(一)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其廢料收入不足或超過預留之殘值者,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超過之額則應列為當年度收益。(二)上項固定資產如未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財政部69.12.18.台財稅第四○二九五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後出售其收入與預留殘值之差價應列為損失或收益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固定資產折舊足額後出售其收入與預留殘值之差價應列為損失或收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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