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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租地建屋期滿拆屋還地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損失
要旨
租地建屋期滿拆屋還地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損失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財政部72.4.6.台財稅第三二一九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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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