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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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所詢練字帖中之字體如因年代久遠,已於市場上長久流通超過上述保護期間,則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又本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須就資…
令函要旨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所詢練字帖中之字體如因年代久遠,已於市場上長久流通超過上述保護期間,則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又本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須就資料之選擇、編排皆具備原創性(獨立創作未抄襲)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如所詢練字帖之字體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且其排版、印刷僅係蒐集資料重新整理,但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不屬於編輯著作,則不生著作權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 又若所詢練字帖中之字體,係他人所新創之獨特字體,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且未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仍屬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再者,該練字帖內之排版及印刷字體,如在資料之選擇、編排具原創性、創作性,則為編輯著作,在此等受保護之情形,您自中國大陸網路平台購買該等練字帖至台灣轉售前,仍應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否則可能需就輸入行為負擔民事責任;輸入後如有銷售行為,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請參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91條之1)。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練字帖是否為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編輯著作、輸入練字帖並轉售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