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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05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惟異議人既非義務人之現任負責人,則行政執行處仍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到處繳納稅款,自不無可議。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然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並非以異議人曾任義務人之負責人身分有到處報告之必要而通知其到處報告,而係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到處繳納本件稅款,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其係前任負責人為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處,尚難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以限制出境之情事,行政執行處據以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76)律字第 7460 號
一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但書規定得適用舊法之情形,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要件。又六十六年發布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已刪除「師專二年制幼師科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可經甄試擔任國小教師」之規定,而七十年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暨第四款,更明文排除幼稚師範科畢業者得任國小教師之資格。則斯二辦法發布前入學之師範幼師科學生,在辦法發布後始達到服務年資或聲請參加國小教師甄試者,是否得適用舊法規,即有疑義。而教育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 (67) 國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函之規定:「凡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料於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准予參加各縣市國民小學教師甄試……」,若仍繼續援用,恐將不無可議之處。 二 復查七十四年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為貫徹「提高師資素質,培養專業素養,及中小學教師特別重視教育專業訓練之言……」,而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之任用資格 (立法院教育/法制委員會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73 台法發文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可資參照) ,則前揭教育部函准予部分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生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似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雖未明文禁止師範幼師科畢業生擔任國小教師,惟教育部草擬報院,同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四條已對母法另為「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資科畢業者」之補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者不得再經甄試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是本案尚以不予准許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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