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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
發文 96.09.26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分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異議人,就異議人得向該院領取 93 年度執字第○○號至第○○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上開債權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由,認系爭命令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658 號
發文 95.10.31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5 萬 292 元,並於 95 年 9 月 19 日送達異議人在案,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於 95 年 10 月 4 日以 95 年度全字第 26號裁定略以系爭處分尚未逾申請復查 30 日期間,異議人仍得提起行政救濟猶未確定,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即有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項前段規定假扣押之原因相符等語,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 155 萬 29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此有上開裁定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從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定本件業經該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異議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裁定,並經主管機關檢附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據以假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僅於系爭處分告知其科處罰鍰之意旨,並未限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且系爭處分尚未逾 30 日申請復查期間,行政執行處即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核發核系爭命令,違法侵害其申請復查權利,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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