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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7)台函民決字第 4874 號
按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本件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五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債權人高雄區合會公司與債務人林陳葉間假扣押執行事件,高雄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因得對債務人林陳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該院 57.03.08 院讓 (57) 執一二四○字第八二一六七號令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執行假扣押而發出之命令,但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接到者,僅係該命令之副本,並非囑託登記文書,似尚不生登記問題。
(55)台函民字第 1098 號
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國三十四年同條同項修正增列:「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一語,是凡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未經實體法明定得聲請為公示催告,但民事法既有上項修正規定,即有該項修正規定之適用。本件台灣銀行所遺失之日本關西汽船株式會社以該行為領貨人而開發之YCI記名提單,如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依首揭說明,自得向法院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八年民裁字第七○九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內所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並不包舍實體法未經明文許可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在內,似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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