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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105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 105.06.15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 104.07.1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 1-2 之分配金額即異議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71 萬 8,710 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認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雖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惟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部分,臺中高分院固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為財團法人臺中市丙○○高級中學提供擔保 432 萬 3,762 元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令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既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證明其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89 號
發文 99.06.09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78 號
發文 95.12.22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上開條項所稱之法院,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執行法院因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70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縱已依上開條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審判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惟既未檢附法院已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其已提供擔保之事證供參,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人迄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從而,行政執行處未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 92.05.05
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行政執行處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認義務人營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予以查封;且本件查封物亦經移送機關指認係義務人所有,揆諸前裁判意旨,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乙節,自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61 號
發文 91.06.20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機關固應停止執行,但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中,該院並依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該裁定主文一(三)為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機關業已依異議人申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執行機關並不得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50)台函參字第 367 號
發文 50.01.23
查工礦財團之財產,於擔保之債權未清償時,非經抵押權人之同意,不得轉讓,乃工礦抵押法第九條所明定,如第三人另因債權關係對工礦財團之財產,於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前,且未經抵押權人之同意,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該抵押權人依上述規定,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第三人亦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處於此場合,得諭知該第三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後段) ,或法院認為必要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但書) 。惟本案工礦財團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未循前開法定程序辦理,僅對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就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固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地位,該執行法院依強制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限於十日內起訴以及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逕予優先受償之聲明,於法似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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